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學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1瓶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崇德八路交岔路口前,因見警方於前方值勤棄車離開,經警見狀上前盤查,發現許文學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對許文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許文學前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始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5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月12日因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且於緩刑期間內許提供50小時義務勞役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嗣經聲請撤銷緩刑,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另於106年11月18日因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51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揭2度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並經偵查、判處罪刑後,當知飲酒或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因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將對於安全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於酒後駕車上路係屬違法行為,竟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且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並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暨其國中畢業(見交易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