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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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緩起訴處分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06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好樂迪KTV店內,獨自飲用摻水威士忌3杯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友人 周聖哲 住處休息,惟其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未取得駕駛執照即駕駛已註銷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業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查獲現場暨酒測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3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向本院具狀辯稱略以: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晚上11點多與友人至好樂迪KTV唱歌,期間僅喝3杯摻水的威士忌,直到隔日凌晨1點多離開後返家休息,返回友人周聖哲家中休至106年12月24日上午6點,因被告平日有略微飲酒習慣,故覺得酒已退,精神狀況良好,略為盥洗後即開車載友人至婚禮現場擔任伴娘職務。在返回周聖哲家中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逾驗車期限而未驗車故遭監理站吊銷,適警車經過案發地告知被告車牌遭吊銷之事,因見被告眼睛有血絲,對被告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但被告回到周聖哲家中休息近約5小時,且經盥洗後,覺得酒已退了,精神狀況良好,方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故無明知「不知不能安全駕駛」或明知「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為0.25毫克」之故意存在,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周聖哲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唱歌,看見被告僅有喝3杯摻水的威士忌,並至其家中休息,見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出門。被告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車載 陳婉兒 前往婚禮現場,精神狀況良好,開車很穩,談話正常,故請求證人周聖哲、陳婉兒到庭作證等語。
三、經查: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3版1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依上揭說明,縱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既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然已構成違法,縱令證人周聖哲、陳婉兒到庭為證人,仍無法變更其事實,故本院認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雖被告飲酒後曾至友人周聖哲住處休息,惟被告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取得駕駛執照駕駛已註銷牌照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取締標準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被告向本院具狀答辯如上,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承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