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許楹宗 被告 林允恭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五五點九二、七點九
四、零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六點七六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豊彥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永春,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木造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10元。嗣於106年
3月29日以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3元(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混凝土建物)、編號B系爭木造建物、編號C棚子(下稱系爭棚子)、附圖二編號A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所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291,208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53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53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混凝土建物並非為伊所興建,因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有472.75平方公尺,伊於系爭33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木造建物(其中部分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僅使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尚有空地356.75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並無必要占用緊鄰之系爭342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又系爭棚子並非伊所有,系爭地上物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上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相連,與系爭木造建物無關。
(二)系爭混凝土建物與系爭木造建物間隔有一條可供通行之巷道,巷道兩側即系爭混凝土建物與系爭木造建物各有一個小門,各自有獨立門戶可以進出,可知系爭混凝土建物與系爭木造建物並未連成一體,系爭混凝土建物設有廚房衛浴、客廳及休閒撞球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土地上獨立之定著物,而非系爭木造建物之附屬建物,亦與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要件不符。
(三)原告固僅提出房地產租金備查簿用以主張被告曾經承租系爭342地號土地云云,惟依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租地期間為68年1月起,租金收至82年4月止,該期間原告仍為公營銀行,系爭342地號土地既屬耕地,依法僅得耕種使用,不得建築房屋,且法令對於公有耕地租賃設有嚴格限制,實無可能草率僅以房地產租金備查簿方式出租系爭
342地號土地,伊否認房地產租金備查簿之真正;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並未提出法定耕地租約,自不得認定兩造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無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或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61條規定,租金均設有限制,而原告提出房地產租金備查簿竟預載每月租金為13,675元或18,969元,於法顯有不合,是原告主張伊曾承租系爭342地號土地云云,應無可取。
(四)縱原告提出房地產租金備查簿得作為兩造曾有租賃之事實,則原告早於87年4月20日收取最後一次租金時,即已知悉系爭342地號土地遭伊越界建築占用之事實,原告於知悉時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伊拆除。
(五)伊雖不爭執系爭木造建物有占用系爭342地號之事實,惟應參考臺北市甘藷產量及平均價格,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每年地租為千分之三七五為上限計算,原告僅可請求每年租金為49.06元,其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一)系爭33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3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木造建物為被告所有,主要建築材料為木造。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混凝土建物、系爭棚子、系爭地上物是否因附合於系爭木造建物,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混凝土建物1樓有獨立臥室、廚房,2樓有一獨立房間並擺置撞球桌,一獨立房間堆放雜物,一小間廁所及獨立空間擺設洗手台,3樓有一戶外頂樓平台,3樓室內空間則堆放雜物,系爭混凝土建物設有門可供進出,系爭木造建物僅為1層樓,為木造材質,內部有客廳、一間臥室、一間廁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130-136頁),堪認系爭混凝土建物為3層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材質,雖與系爭木造建物相緊鄰,惟系爭混凝土建物具有獨立之門戶,並有臥室、廚房、廁所等獨立起居空間,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物,自不因系爭木造建物緊鄰系爭混凝土建物,並設有內部通道,即認系爭混凝土建物為系爭木造建物之附屬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建物已附合於系爭木造建物而成為一整體云云,難認可採。
3.又系爭棚子為混凝土建造,高約1層,後方有2間各1層水泥磚造房屋,其中一間為浴廁(即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水泥磚造1層建物,內有浴缸,牆壁貼有磁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木造建物相隔約55公分,外觀上分屬不同結構,惟二者間之地面有以磚塊水泥鋪設延伸至系爭木造房屋旁,且有一隻水管相連,系爭棚子上方有木條延伸至系爭地上物上方;另間擺放雜物房屋位在系爭地上物另一側,外牆為水泥磚造、屋頂以棚子覆蓋之建物,該建物屋內擺放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8-129頁、第221頁、第223-227頁),足見系爭地上物為一浴廁,構造上雖具獨立性,惟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木造房屋間之地面有鋪設水泥,並有水管相連,可見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系爭地上物應屬常助系爭木造房屋之效用而興建;再者,系爭棚子雖為混凝土建造,與系爭木造房屋之材質不同,並獨立於系爭木造房屋之外,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參以附圖一之相對位置,系爭棚子一側係向系爭330地號土地延伸,與坐落於系爭
330地號土地之系爭木造房屋屋前位置相當,另一側亦與系爭木造房屋坐落於系爭342地號土地之位置相當,系爭棚子更延伸至系爭地上物之上方,系爭棚子下方亦擺置桌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下方),益見系爭棚子係用以擴展系爭木造房屋之生活起居空間,供作戶外休憩使用,並與系爭地上物相連搭建,助益系爭木造房屋之效用,系爭棚子應認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準此,參諸前開說明,系爭棚子及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木造屋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系爭木造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棚子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建物與系爭木造建物合為一體居住使用之生活空間,為被告所興建而所有,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承租系爭342地號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房地產租金備查簿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9-8
1頁),依原告提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原本共為3本,分別為78至79年度、80至81年度、82至83年度,與其所提出之影本相符,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承租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不同土地或房屋之承租人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且房地產租金備查簿上除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坐落系爭342地號土地外,更記載「 林榮火 」於租金欄上(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之父親為林榮火一節相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苟非被告或其使用人提供被告父親資料,原告豈有可能得悉被告父親姓名並填載於房地產租金備查簿,是應認原告提出房地產租金備查簿為真正,被告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尚不足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342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屬於耕地,原告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耕地租賃,其主張兩造就系爭342地號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並非可採云云,惟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可資參照),倘就耕地之租用非以耕作為目的,即非屬耕地租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可言。本件原告提出房地產租金備查簿用以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342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係用以說明坐落系爭342地號土地上方之系爭混凝土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原告並未執以主張係供被告作為「耕作」使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件自難認兩造間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抗辯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且未見原告提出書面契約,收取之租金不合法令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2.參以房地產租金備查簿上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坐落土地為系爭342地號土地,租金期間自68年1月起至82年間等情(見本院卷第79-81頁),佐以系爭木造建物與系爭混凝土建物外觀構造為相連,並有電線相互連接,系爭混凝土建物設有門可供對外進出,由該門進入後,右側有門可供進入系爭木造建物,左側亦有門可通行至系爭混凝土建物內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130-133頁),並參酌系爭木造建物及系爭混凝土建物內部格局,系爭混凝土建物1樓有獨立臥室、廚房,2樓有一獨立房間並擺置撞球桌,一獨立房間堆放雜物,一小間廁所及獨立空間擺設洗手台,3樓室內空間則堆放雜物,系爭木造建物為1層樓,內部有客廳、一間臥室、一間廁所,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木造建物係於45年12月11日辦理登記,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系爭木造建物應係建造在先,其後系爭混凝土建物建造時,除緊密連接於系爭木造建物而建造外,並已考量系爭木造建物之格局,未再於系爭混凝土建物內設置客廳之空間,復於系爭混凝土建物增設臥室、廚房、數個房間及廁所等,更設置對外通行之門戶,再於內部設置通往系爭木造房屋之內門,益徵系爭混凝土建物與系爭木造建物合為一生活整體空間使用,被告既曾向原告承租系爭342地號土地使用,且系爭混凝土建物亦有部分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330地號土地,綜此應可推認系爭混凝土建物為被告興建所有,供作系爭木造房屋空間不足之擴展使用,被告抗辯系爭混凝土建物非伊所興建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雖抗辯系爭342地號土地兩側皆有階梯可以通行至外面道路,並非如原告所稱需通行系爭330地號土地前方階梯始得通行至外面,故系爭混凝土建物與系爭木造建物並無關連,並非伊所興建云云,然查,被告固抗辯溫泉路有一巷弄可通往系爭342地號土地附近云云,惟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現場雜草蔓佈,無法辨識有無通道連接至系爭
342地號土地,系爭棚子之對向有獨立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溫泉路102之12號,亦有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在系爭330地號土地外緣可清楚看見溫泉路102之12號建物,並有階梯在系爭330地號土地外緣通往另一側,且系爭33
0地號土地外緣與該階梯通道有1公尺落差,目前無法通行,系爭混凝土建物之另一側有獨立之建物,門牌為溫泉路102之4號,該建物之外牆與系爭混凝土建物相區隔,目視無任何通道,僅系爭330地號土地有通往外側之階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2、227-239頁),顯見僅得由系爭330地號前方之通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2頁下方,鄰近同小段329、
331、324地號土地),始可進入系爭混凝土建物及系爭木造建物之周圍,被告辯稱尚有其他通道可通行至342地號土地云云,難認有據。由此益證系爭混凝土建物須由系爭330地號土地前方通道,始得通行至聯外之溫泉路,再徵之系爭混凝土建物之門口位置,亦係面向該處通道,系爭木造建物、系爭混凝土建物後面面向同小段341地號土地,則為山坡地駁坎,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130頁上方),足見系爭木造建物、系爭混凝土建物後方為一封閉空間,衡情應為被告基於系爭330地號土地暨系爭木造房屋之所有權人,始有可能建造系爭混凝土建物甚明,被告抗辯系爭混凝土建物非伊建造云云,應屬無據。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342地號土地,且系爭混凝土建物有獨立之門戶面向系爭330地號土地前方通道,系爭混凝土建物亦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其內部格局與緊連之系爭木造建物可認合為一生活整體空間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等語,應堪認定。
(三)被告抗辯系爭木造建物縱使有越界之情事,因原告未及時提出異議,而不得請求拆除,有無理由?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於87年4月20日收取租金時,應可知悉系爭木造房屋越界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其拆除云云,然被告承租系爭342地號土地,應係供建築系爭混凝土建物使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木造房屋建築時有知悉越界之情事,自難僅以原告事後出租系爭342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乙事,逕認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知悉系爭木造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其抗辯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混凝土建物、系爭木造建物、系爭棚子、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棚子、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木造房屋之附屬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混凝土建物與系爭木造建物合為一生活整體空間使用,亦堪認為被告興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且與系爭木造建物均有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8、102頁,即附圖一、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占用部分具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占有系爭342地號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木造建物僅屋簷突出物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並未影響屋簷下之土地之通行利用,自不得計算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木造建物確有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面積為7.9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系爭木造建物客觀上有部分已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此不因屬屋簷突出部分,即認被告就上開占用部分未受利益,是被告辯以系爭木造建物僅屋簷突出部分有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應非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就溫泉路102之12號建物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部分與該建物所有權人成立租賃契約,可見系爭
342地號土地尚有原告及使用人為使用收益,自不得請求未使用收益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混凝土建物、系爭木造建物、系爭棚子及系爭地上物確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342地號土地,已說明如前,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客觀上既已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其受有之利益,此不因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就上開地上物為使用收益而有別,被告抗辯其未使用收益而不須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此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34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鄰近臺北市○○區○○路熱海大飯店旁之山坡地,周圍樹木雜草叢生,鄰近為住宅區,系爭混凝土建物現無人使用,內部留有雜物、廢棄之家電、家具用品,系爭棚子、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木造建物亦均無人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69頁、第93頁、第132-136頁、第221頁、第223-224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34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4%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以年息6.5%計算,尚屬過高。又系爭342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15,673元,此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⑴104年12月30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總計179,425元(計算式:15,673×80%×4%×
71.55×5=179,4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
4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34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0元(計算式:15,673×80%×4%×71.55÷12=2,9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雖抗辯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計算所受利益云云,惟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業已說明如前,則本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自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限制,併此敘明。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給付原告179,42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4.至有關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部分,則因本院已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請求係有理由,是本院當毋庸再就此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圖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