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5號聲請人 鍾旻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 謝丁才 間請求認定既成道路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定意旨、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不讓其通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而請求確認通行之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因其在民國111年2月9日發生車禍,導致右大腿和右膝蓋斷掉、右胸第7、8根肋骨裂開,坐了將近8個月輪椅,支出龐大醫藥費,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111年2月9日確有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然亦於醫囑註明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且聲請人前開傷害迄今已逾1年7月之久,應已有相當之恢復。又聲請人起訴請求認定既成道路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55號),依聲請人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592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僅1,550元,其訴訟費用之金額並不高。況聲請人 陳明 其以微薄存款度日,尚有1棟養老的房子及1部汽車代步,其既尚有存款,且能以汽車代步,則訴訟費用1,550元自難認無法繳納。又聲請人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