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查車籍列印資料」。
二、審酌被告李木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 鄭景升 追索困難,對其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態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下稱偵卷,第33頁),暨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包包(內有行動電源、餅乾、藍芽耳機、BLACKPINK卡片、裝有5千元之紅包袋等),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節,業如前述,顯逾上開侵占物品價值(共計9,110元〈8百元+30元+1,280元+2千元+5千元〉;見偵卷第32頁反面),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