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妳愛的事別人」、「酒甲類」、「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妳愛的是別人」、「酒甲淚」、「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查獲」;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美華公司指述綦詳」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乙○○、 盧冠瑾 指述綦詳」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利用來店消費而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除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外,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身亦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本案被告縱有多次公開演出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情形;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電腦伴唱機│壹臺│金嗓牌│├──┼────────┼──┼────────┤│二│遙控器│壹支││├──┼────────┼──┼────────┤│三│點歌簿│壹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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