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十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滿,惟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亦有被告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