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7日│103年12月14日│104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104年度偵字第313號、第│104年度偵字第313號、第││││938號│938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19日│├───┴────┼───────────┴───────────┴───────────┤│備註│編號2、3所處之刑,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