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0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債權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代理人 蕭芬蓮 債務人 陳宗成 債務人 陳明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宗成邀陳明義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01月11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約定以民國109年01月11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按每壹個月計付利息一次,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二、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02年11月06日止,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