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勝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勝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18號告訴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黃淵泉 住同上告訴代理人 詹啟民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 江勝嘉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嘉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其擔任負責人之鎮昌營造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購買LEXUS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年利率6.5%計算,分36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7,585元,江勝嘉並開立面額9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0日之本票1紙交付聯晟公司,雙方約定於全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聯晟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代聯晟公司占有,並已於104年1月27日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江勝嘉僅給付4期之分期價金,明知上開車輛仍屬於聯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持向基隆市○○路之上好當舖,質押抵償其積欠上好當舖之借款35萬元中之20萬元,嗣因無法清償上好當舖之債務,於同年月20日,在上好當舖將上開車輛讓渡給案外人 楊哲宜 ,楊哲宜於給付上好當舖20萬元,該自用小客車由楊哲宜開走,下落不明。
二、案經聯晟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啟民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本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讓渡書、基隆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0000000號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明知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以該車向當舖質押抵債,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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