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良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良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表:受刑人許良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12.24111.02.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0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26日111年08月0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7月19日111年09月0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90號(易科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