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添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添龍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後,該裁定於111年10月5日分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均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另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鎮○巷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南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抗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被告受僱人之之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然抗告人遲於111年10月21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被告提出之抗告狀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住、居所之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被告,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則被告於抗告狀中係記載其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裁定正本云云,其提起本案抗告亦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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