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290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11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42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4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109毒偵305卷第1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09毒偵305卷第11至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