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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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被告指認騎乘機車之照片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未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0號被告林文卿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文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5月17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9年2月1日,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5日晚間8時至9時之間,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號住所,飲用38度高粱酒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欲尋某員警,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該所,因神情恍惚步履不穩,遭員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林文卿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9年2月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詹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