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告 陳彩錦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彩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其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世榮給付之。
被告陳彩錦、陳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七六六六分之一九八六,餘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㈠被告陳彩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息,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被告陳世榮為一般保證人。㈡被告陳彩錦、陳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000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息,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後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判令㈠被告陳彩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其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世榮給付之。㈡被告陳彩錦、陳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000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後者內容僅將前者予明確化為詞句之更正而已,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彩錦於民國(下同)94年3月8日偕同另名被告陳世榮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000元,約定年息2.52%,並得依台灣土地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該借款以3年為期,分36期償還全部本息,每期1個月,期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逾清償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此簽有借據為憑。嗣於97年3月27日雙方重新訂之變更借款契約及借據,分別係被告陳彩錦為借款人,以被告陳世榮為一般保證人,借款5,740,000元;被告陳彩錦為借款人,以被告陳世榮為連帶保證人借款2,460,000元,期限均延至112年3月8日。
㈡茲被告就該項款於101年10月8日到期日不為清償,利息亦付
至101年9月7日足,計被告陳彩錦尚欠本金為7,666,000元,以被告陳世榮為一般保證人之借款係尚有5,680,000元;以被告陳世榮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係尚有1,986,000元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僅提出異議狀表示該俱權尚有其他糾葛,不能遽爾返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述相符之借據2份、變更借款契約1份及客戶往來明續查詢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空言無據表示借款尚有其他糾葛,不能遽爾返還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彩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其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世榮給付之。㈡被告陳彩錦、陳世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000元及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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