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肆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表:97年度票字第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5年7月8日│800,000元│800,000元│95年8月8日│95年8月8日│TH-NO-717008│6││├──┼───────┼───────┼────────┼──────┼──────────┼───────┼───┼───┤│002│95年7月8日│382,000元│382,000元│95年8月12日│95年8月12日│TH-NO-717012│6││├──┼───────┼───────┼────────┼──────┼──────────┼───────┼───┼───┤│003│95年7月13日│132,000元│132,000元│95年8月13日│95年8月13日│TH-NO-717013│6││├──┼───────┼───────┼────────┼──────┼──────────┼───────┼───┼───┤│004│95年8月4日│844,000元│844,000元│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TH-NO-717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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