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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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5月2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5年5月2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4年1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騎乘XB5272號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與廈門街口時紅燈左轉,經警逕行舉發,嗣再由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5月2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罰新台幣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諭知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然舉發通知單因無人收受而退回,實際上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故上開裁決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第44條第1項、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有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時,應查明受處分人之姓名、住址,並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答辯之機會,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
三、經查: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6日上午10時
12分許,騎乘XB5272號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與廈門街口時紅燈左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為由逕行舉發,並於94年11月19日開立高市警交字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B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在本院卷9頁),嗣再由高雄區監理所於95年5月23日開立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罰新台幣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諭知逾期不繳納之處分(詳參本院卷11頁所附之裁決書影本)。
2、就「裁決前,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一事,高雄區監理所95年5月19日高監營字第0000000000函表示「舉發單位依行車執照地址寄發後,因無法送達退回舉發單位,後經舉發單位依法公示送達」等語(詳參本院卷6頁)。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郵寄上開該舉發通知單之信封(14頁)、送達證書(18頁)、及該局94年12月
5日公示送達之函文、公告、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本院卷
20、21、22頁),堪信該局對甲○○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結果經以「該址拆遷」為由退回,該局旋即為公示送達。然依上開公告所示,舉發通知單依公示送達而生效之日期應在95年12月25日之後;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原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卻為「95年12月18日前」,公示送達時亦未改期。因此,堪信「應到案日期之後,該舉發通知單才經由公示送達生效」,亦即「應到案日期後,舉發通知書才送達予異議人」。準此,舉發通知單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對於不服舉發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從得知本身違規事實已遭主管機關查處之情,而未能選擇依通知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罰高額罰鍰(註:實際上,裁決書所裁罰之金額極高,而非最低額罰鍰),顯有不當。從而,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