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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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2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部分則補充如下: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片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不知與里鄰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鄰居,並出言恐嚇,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本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10日、2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2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均較為不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
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然經本院比較結果,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此事(見本院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