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⒈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⒋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詎乙○○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內又再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晚上某時(即96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3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柯雅菱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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