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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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再審,程序上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敘述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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