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甲○○前因竊盜、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06號、93年度訴字第108號、9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方法: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2100元,及所竊財物均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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