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徐淑貞 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相對人 徐靖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本件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趁兩造被繼承人 徐文村 病後意識不清,帶其辦理印鑑證明,擅自將徐文村所有如附表編號1房地出售,並侵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另將徐文村所有編號2房地辦理贈與予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已另案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等,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返還3,37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兩造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下稱另案)。然相對人於另案審理中,將其所有市價高達1,500萬元之自住房屋贈與其子 徐丞德 ;且相對人自104年起至110年間之綜合所得逐漸減少,原有之銀行利息收入已無,可見其明顯脫產。附表編號2房地雖經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獲准,惟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另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假處分有隨時遭撤銷之風險,抗告人屆時聲請假扣押已緩不濟急。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即明。倘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占兩造被繼承人徐文村所有附表編號1房地出售所得3,400萬元,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價金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17-7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審理中,將所有市價高達1,500萬元之自住房地贈與其子,且相對人自104年起至110年間之綜合所得逐漸減少,原有之銀行利息收入已無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104年至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第72-81、88-100頁)。查兩造另案訴訟始於107年,相對人於108年1月間將其自住房屋贈與他人(原審卷第72頁),於106年前尚有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自107年起已無;又依另案判決所載,相對人係於105年7月間出售附表編號1房地,惟高達3,400萬元之買賣所得卻未見對應之存款利息收入,可見其另有存放資金管道,堪認相對人已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舉。
2.抗告人雖就附表編號2房地為假處分,惟其本案請求業經另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亦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及前述另案歷審判決為證(原審卷第84-86、102-106頁),可認前開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而以兩造利益衝突劇烈,相對人日後非無聲請撤銷假處分而再為脫產之可能。至於相對人名下另有財產未處分,亦據抗告人陳明係因標示公同共有財產部分為兩造繼承母親之遺產,另部分為徐文村之墓地、部分為水利用地,價值不高或變價困難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82頁)為佐。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相
對人於兩造另案訴訟中,已有積極處分、隱匿財產之舉,未處分部分則係因財產價值不高或處分困難等情,均已為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全部2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號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③桃園市○○區○○段000地號④桃園市○○區○○段000地號①②:全部③3737/126850④113306587/54436455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