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然已提起上訴,距判決確定仍有相當時日,無礙被告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容有違誤。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及所施用毒品咖啡包
可能含有安非他命之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0、81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0-L3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20343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111、145頁)。而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依據Clarke'sIsolati
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
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火影忍者」手機版向「阿坤」購
買22包毒品咖啡包,自己喝了2包,剩下的轉讓給別人,我從97年起開始施用毒品,有用香菸施用海洛因,還有將毒品咖啡包加入可樂施用等語(偵卷第19頁),且其於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毒品咖啡包共21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足稽(偵卷第29至35頁、135至138頁),佐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除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外,另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陽性反應,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20343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145頁),而有多重藥物濫用現象,其施用毒品顯非僅止於偶然,並得輕易透過網路取得毒品,復觀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仍不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考量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應施以觀察、勒戒。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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