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登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登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登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暨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裁定援引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誤植,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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