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顏鵬洲 相對人 陳立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4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建中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抗告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579元││(計算式1:15,157元×1/2=7,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7,579元+1,000元=8,5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