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CV276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6日下午1點2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附近時,遭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發現異議人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而當場將異議人攔停並加以舉發,不料異議人陳報相關身分資料後,竟不聽制止而於稽查時逃離違規現場,且於逃逸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該執勤警員乃依規定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異議人之前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而就此部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僅不認識前開小客車之車主,更未有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之情事,而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所以會在違規當時向警員陳報異議人之身分資料,應係異議人先前曾於93年8月19日遺失皮包1只,而該皮包內有異議人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相關證件資料,隨後有人因此而取得異議人之上開證件資料,並於違規當時冒名陳報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使執勤警員誤認異議人就是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顯見異議人實際上應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定本件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6日下午1點21分左右,有經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且於沿臺北市○○路○○○巷往該路1號行駛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雖有本件違規駕駛人因「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中」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當場舉發時,親自向執勤警員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經警載明該身分證字號於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VC276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外,並有該警察局ACV276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1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364195800號書函影本各1份在卷資為佐證。然而,詳細觀察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VC276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方之記載內容,則可發現該實際違規駕駛人曾向執勤警員表示未攜帶駕駛執照,而且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但因異議人早於92年9月22日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列印表影本1紙存卷足憑,足見該實際違規駕駛人就是否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陳述,經核與異議人所具有之駕駛資格明顯不符,故該實際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本件之異議人,即非無疑。
(二)其次,根據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VC276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方之記載內容,另可發現該實際違規駕駛人第一次曾向執勤警員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並經警員當場分別記載於該舉發通知單上之「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及空白處,而後來才又向警員改報與上述編號差異甚大之「Z000000000」號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即本件異議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因該實際違規駕駛人前後所陳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間差異甚大,衡情該駕駛人因為情急或緊張而誤報之可能性甚微。而且假若該實際違規駕駛人確實為異議人本人,則異議人應無自願接受罰鍰較「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高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貿然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道理,且亦應無先陳報完全不相似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再行更正補報自己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可能。從而,異議人上述所辯:本件係他人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資料,以致執勤警員誤認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而予以逕行舉發所致等語,經核應非無據,而尚可採信。
(三)何況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於93年11月19日,就其於同年8月19日遺失皮包1只,當中並包含有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身分證件,而親自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申報遺失並記明筆錄在案等情,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3年11月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前述身分證件,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前業已遺失一情,並非虛構,且此情形亦可佐證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確實有取得異議人之身分資料後,予以冒用之可能。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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