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1號原告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聲明間相互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應於旨揭期日前補繳之,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雖列曾錦龍為被告,惟未表明其對被告曾錦龍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於旨揭期日前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之,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錦龍部分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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