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代位人法定代理人 羅瑞玲 相對人FIROZAMARKETINGRESOURCE即受擔保利益人GACHA,GAZIPUR,BANGLANDESH法定代理人LOKMANHOSSAIN債務人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供擔保人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上列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即供擔保人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洋匯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洋匯理公司)與相對人FIROZAMARKETINGRESOURCE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洋匯理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FIROZAMARKETINGRESOURCE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8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上開案件前經洋匯理公司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惟洋匯理公司迄未證明已通知相對人FIROZAMARKETINGRESOURCE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俾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是洋匯理公司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而聲請人為洋匯理公司之債權人,就前揭洋匯理公司提供之擔保金,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9年度執字第5817號附條件移轉命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洋匯理公司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FIROZAMARKETINGRESOURCE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行使權利事件准予公示送達,而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為此依法代位洋匯理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非訟中心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迄未對第三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洋匯理公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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