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10萬元後,已於民國98年7月20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