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明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明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明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上午7時許,恰在基隆市仁愛區某公寓大廈內搭電梯時,見代號3409-A104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帶2隻小狗適巧已在電梯廂內,竟意圖性騷擾,於進入電梯後先假意詢問狗會不會咬人,再趁A女以雙手梳整頭髮之際有所不備,接連伸出雙手摸A女之胸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偵卷第1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摘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被告自行提出基隆市政府第1040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件決議書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明確表示異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法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為證據;然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者,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電梯內偶遇A女,並於搭乘電梯之過程中伸手觸摸其衣服等情,惟否認有何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拉A女的衣服,而且也只是拉A女的腰間,伊並未觸摸A女的胸部等語。然查:
㈠A女於104年2月1日上午7時許,攜狗進入基隆市仁愛區
某公寓大廈之電梯內,其後被告亦於不同樓層進入該電梯內,雙方簡短進行對話,之後被告向A女伸手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該電梯內監視器攝影之翻拍錄影、前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彌封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行為足可認定。
㈡上開被告於電梯內趁A女不備,2次伸手觸摸A女胸部而對
A女為性騷擾犯行之過程詳情,業經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且其所證述之過程,與本院勘驗電梯內監視器攝影之翻拍錄影所示被告與A女同在電梯內之互動情形,及該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卷彌封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均大致相符;又斟酌:
⒈被告供稱:曾經於其擺攤之處販賣物品予A女,與A女沒有
關係,不知道其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偵卷第3頁背面),證人A女亦證稱:曾向被告買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由被告及A女之陳述,可見渠等於案發前並無何種情誼,或有何特殊關係,更難認渠等間有何怨隙,則證人A女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濫行指訴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於警詢時所指之怨隙部分,與被告其他辯解多所矛盾,無可採信,詳如後述)。
⒉本件係證人即被害人A女主動報案,之後員警始敦請被告前
往警局配合調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諸公眾使用之電梯內經常會設置監視器攝影乙情,固屬社會公眾所知之常識,然該監視器是否運作正常?其拍攝之角度是否足以揭示、證實A女所指稱之經過?抑或反證
A女所指訴之內容不實?上開各情顯然並非A女於案發或報案時所得確切知悉之情事。是A女既勇於指訴被告犯行,且其指訴之內容,亦與錄影所示情節相合,益見A女確係本於其自身被害之經驗,而出面向警察機關指訴,亦可排除本件係被害人A女蓄意編撰、處心捏造事實之可能性。
⒊況由錄影內容可見,被告係主動伸手觸摸A女(被告就動機
部分亦陳稱:「一時興起」,見本院卷第20頁,復遍查被告從未辯稱有何當下必須觸摸A女之事由,亦足為佐),則此等被告主動之行為,顯然並非他人所得以預見;亦足可排除有何人得以事前即策劃、刻意要構陷被告在電梯內為性騷擾犯行之可能。
⒋綜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其憑信性已可確保,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
⒈就伸手觸摸A女之動機而言: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她說我是狗產生了這個衝動而
去伸手碰觸她的腰部」(見偵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只是要跟A女玩,只是要玩,沒有傷害A女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被告又曾以書面陳稱:當時係與A女相互捉弄,A女向伊捉弄在先,伊才與A女相互捉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第21頁),另自被告自行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第10403號性騷擾再申訴案件決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且因被告對其中表示異議之處,均以筆註記「沒有」等字,足見下引有關其所為之陳述,確係被告於審判外,就其所涉性騷擾事件向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政府所為之陳述無誤)可見被告陳稱:伊遭A女嘲諷,氣急之下遂往A女衣服拉2下,表示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可見,被告就其伸手拉扯A女之動機,已有「不滿A女之譏刺」、「彼此相互捉弄」2種說詞,且前者係雙方處於負面對峙之情緒中、後者係雙方處在友好關係中,被告就當場2人間所發生情事之陳述,兩者顯然在情緒上有重大矛盾,益見其前後陳述之不合,其所辯難以遽信。
⑵另本院勘驗上開翻攝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可見被告於電梯內
表情明顯充滿笑意(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47頁,就此部分,檢察官於偵訊被告中勘驗該錄影內容時,亦曾詢及此節,見偵卷第21頁背面),則亦與被告前開辯稱遭A女譏刺、氣急敗壞等情形顯然不合,堪認被告確有一再託詞卸責之情形。
⒉就雙方先前之關係而言: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4年前要向伊購買房子,伊並未
應允,A女因而產生仇恨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又於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陳稱:雙方係事發前4年因房地產交易時認識,但事發前一晚,伊詢問
A女某不動產如若要賣則開價若干後,質疑A女所開出之房價過高,致A女當場翻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同頁背面),則被告所稱雙方之怨隙究係源自於4年前交易不成,抑或係事發前一晚對於A女就假設性之問題(如果該房地產要出售之價格)之回答引發爭執?其陳述顯然相互矛盾。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A女不認識、不知道名字,彼此沒有
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但又具狀陳稱:與A女認識幾年,平常有說有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與
A女究竟是否認識?是否平日已達「有說有笑」之程度?其陳述顯然亦有前後不合之情形。
⑶況若被告與A女素無往來,則其先前所稱4年前或案發前一
晚之爭執是否存在,即有可疑;若被告與A女經常往來、有說有笑,則其所指4年前交易衍生之怨隙,或案發前一晚因假設性問題所引發之不快,亦顯然有悖常情。故無論如何,可見被告歷次之辯解相互扞格、不合、無從合理解釋,而難以信實。
⒊被告另辯稱:伊係拉A女腰部之衣服,而非觸摸胸部等語,
又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①檢察官認定被告觸摸A女之部位在胸部,核與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性騷擾事件裁罰時認定被告係觸摸A女腰部以上部位,兩者有所矛盾;②參照被告於電梯內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第57秒、第58秒時,其雙手均在A女手肘下方,可見被告所稱並未觸摸胸部之辯解屬實等語。然查:
⑴本院依上開認定結果,認被告所觸摸之部位係胸部,而非被
告避重就輕所辯之「腰部」,且本院上開認定不受檢察官、警察對於事實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⑵況查辯護人所引基隆市政府再申訴決議書內,可見被告之陳
述亦僅只於供承拉A女腰部之衣服等語,然其決議之結果仍認為被告係觸及A女腰部以上部位(見本院卷第29頁),則可見無論本院、檢察官、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或基隆市警察局均認定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⑶又依前開再申訴決議書「肆、再申訴決定理由:四、經本小
組檢視A女手機上之監視器影片,可明顯看出再申訴人進入電梯後,站在A女對面,短暫交談不久,再申訴人於A女低頭整理頭髮時,乘A女不及抗拒,突然向其趨近,兩次觸碰
A女屬於身體隱私之腰部以上部位,再以雙手自胸部部位及胸部兩側往下摸……」等語,足見該再申訴決議書所指之「腰部以上部位」,當然包含胸部,益見並無辯護人所指之矛盾可言。
⑷另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詞典修訂本就「胸部」1詞,定義為
:動物頸部以下,腹部以上的部位;就「腰部」之定義為:人體胯骨以上,肋骨以下的部位。則以部位言,人體所謂「腰部以上」,自與「胸部」之部位有所重疊,茲不贅言。
⑸被告辯稱:係拉A女腰部衣服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伸
手均在A女手肘下方等語,然於被告向A女伸手當時,A女雙手係高舉,以手梳整其頭髮,則被告伸出觸摸A女胸部之手,在A女手肘下方,自屬當然;再以該電梯內之監視攝影機係位在電梯後方靠A女方之梯廂天花板處,顯係以俯瞰之方式記錄電梯內之活動,則自此一由高往低之觀察角度,參酌被告離監視攝影機較遠之相對位置,所拍攝被告伸手所觸之A女部位(依錄得之畫面恰在A女手肘下),自易令觀看上開影像之人對位置產生錯覺。由是證人A女所述被告所觸部位為其胸部等語,與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乃屬一致,反而被告辯稱觸摸腰部等語,與錄影內容不一,益徵僅屬諉責之語,不足憑採。
⑹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如上,被告亦就觸摸之位置有所辯解,然均與事實未合,自均無從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電梯移動不過5秒鐘而已,怎可能發生這麼
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自進入電梯至出電梯,共計19秒鐘,且被告除與A女間對話之外,亦確有先後2次伸手觸摸A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及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所附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全然悖離現實,顯屬卸責之詞。
⒌故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均不相合之處,自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前開法條將「胸部」明列,即可自明。查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被害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本件事發過程中,被告觸摸被害人A女胸部2次,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原起訴書雖未明確敘明被告觸摸被害人A女胸部之次數(已敘明係以觸摸胸部之方式為其性騷擾之行為手段),然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既係接續犯之,自均係在原起訴範圍之內,是本院自當均予審究,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
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參照),其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之損害,又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改之意,且事發迄今已接近1年,仍未能取得被害人方面之諒解,及自被告自行具狀至法院陳稱「為什麼玩玩去告呢?我問他說他有受傷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雖係被告陳述有關員警循線查獲時之過程,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執著於此之情形,可見其犯後之態度),益見被告觀念之偏差,並未經本案之偵、審而有所矯正,尤難認被告於犯後果有真誠悔悟之心,或其所自稱要向被害人道歉等語,確屬真摯;暨斟酌被告現已76歲,年事已高,承受刑罰之能力自不若年富力強者,況其於警詢時自承已有尿失禁等身體不適之狀況(見偵卷第3頁背面),益見其身心狀況不宜與青、壯年者等同視之,故對其所宣告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負教化行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