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刪除,第十三行之「執行臨檢」更正為「執行臨檢查獲」,第十三行第二句至第十六行第一句均刪除,以及證據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增列證據「被告陳雅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基此,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再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自得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多次未遵醫囑於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4年7月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係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並執行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及其本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有物流公司之正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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