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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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豐嶸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由東山路往中正露營區方向行駛,途經橫坑巷48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來向車道之 黃素瑩 因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豐嶸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素瑩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妥善將傷者送醫並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蔡豐嶸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雙方車輛照片18張(見警卷第11、18至20、22、36至44頁)及本院10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見事證明確,始願意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就本件車禍事件不追究被告所涉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63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離婚、需扶養各19歲及17歲之子女2名及母親、目前在煉鋼廠從事檢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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