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憲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憲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3年9月7日凌晨5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憲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駕車上路,並導致己身受傷及被害人 許正暉 之車損,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究屬酒駕之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99號被告莊憲穎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穎自民國10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及成功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南區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10號前時,不慎撞擊許正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莊憲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莊憲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憲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正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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