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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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58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春路328號4樓之4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路192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臺北縣○○鎮○○路○○號「三峽大學眼科診所」受聘醫師,因壹週刊第119期第38頁至第39頁(民國92年9月4日出刊)涉嫌刊載上訴人以雷達威視準分子系統施作 屈光 矯正手術之醫療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函送被上訴人所轄衛生局查處,經該局調查後,被上訴人以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61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8月16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30033311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5,000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本件報導源自於出版「壹週刊」雜誌之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例行性舉辦之健康講座,根據該公司之企畫案,講座共計有關於皮膚、禿髮、牙齒、眼睛等四場,目的係提供壹週刊報導之素材,並增加與讀者之互動,本件係於92年8月31日台北縣立文化中心所舉辦,嗣該場座談會經2003年9月4日第119期壹週刊所報導,刊載於該期週刊之第
38、39頁,內容主要為上訴人於座談會中講述到在屈光矯正手術中,如何精準鎖定眼球為手術成功之關鍵,雷達威視準分子系統一秒使用4000次以雷射雷達追蹤及鎖定眼球,使雷射可以精準命中目標等語,另整篇報導之左下角並附有上訴人個人之簡歷表,表述上訴人之現職為大學眼科中心準分子激光近視主治醫師、兼職為台大醫學中心眼科主治醫師、中華民國醫用雷射學會理事,此經證人即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務 葉錫波 、行銷暨業務總監 蔡梅萍 於本院結證甚明,並有第119期壹週刊雜誌1本附於原審法院卷可憑。上開報導內容,已足使讀者獲知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包括雷達威視準分子系統是一項使雷射手術成功之重要系統、上訴人係「大學眼科」之主治醫師,以準分子激光屈光手術治療近視患者等資訊,客觀上已符合醫療法第8條所定義之「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惟上訴人是否有同法第61條第5款所規定之「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行為?上訴人固主張其僅單純參與該次講座,並不知事後會有壹週刊之報導云云。惟上訴人係證人蔡梅萍經由雷達威視近視防治教育暨諮詢委員會之介紹而取得聯繫,並予邀請,上訴人同意後安排參與本件之座談會,壹週刊所刊登之簡歷乃證人蔡梅萍於活動前一週左右,向上訴人索取,並告知上訴人係供報導之用,此為證人蔡梅萍結證在卷,上訴人諉稱不知會後將有報導云云,已難採信。另參酌證人葉錫波證稱當日其公司派員於座談會現場拍照,來賓應知事後會有報導,及證人蔡梅萍證稱參與座談者有主持人一位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來賓二位,除上訴人未收取費用外,其餘二人均獲得出席費等情,乃上訴人無償出席座談會,於會中又接受拍照,則其對於該座談會將會為壹週刊所報導,應有所預見,且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上訴人有藉該次報導來宣傳其施作雷射醫療手術之行為,至為明確。綜上,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洵屬正確,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提昇人民之衛教與促進醫療新知,而提供雷射近視矯正技術等相關醫療常識資料予民眾週知,此等有利於人民之衛教資料,並無法歸類為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醫療目的之行為。上訴人僅客觀抽象介紹相關醫學新知,並無廣告自身業務之行為。上訴人前往該活動,縱使有遭雜誌報導個人簡歷,並不等於從事醫療業務之宣傳,除不知壹週刊將報導該次活動內容外,該篇報導亦為週刊人員自行杜撰,非上訴人實際作為,所報導臨床經驗50,000例、白內障超聲波乳化術30,000例,要與事實不符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