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72號上訴人錠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因於民國94年5月6日在獨家報導第873期刊登「母親節回饋胖媽優先瘦身其他人我們不要SOLO30天讓胖媽甩掉10公斤變辣媽...雕塑迷人曲線瘦身完美比例...超強燃脂CCBA-縱火燒脂,阻斷熱量...獨步噴霧萃取技術,百分百純化18種頂級瘦身元素,吸收效果遠遠超越他牌瘦身產品達100倍以上... 江宏恩 45天,暴減13公斤,...王美雪45天,狂減13.8公斤...」等文詞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由該署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認該等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4年6月29日北府衛藥字第094004061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廣告並無「SOLO5日勁美膠囊」之文詞,亦無提及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為「食品」,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拘束。且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廣告宣傳或推介上開產品,與一般直接在廣告中提及產品,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例不同一節。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明確規定,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廣告除以減重、瘦身為主軸,並佐以藝人減重、瘦身經驗為宣傳,縱其廣告未出現「SOLO5日勁美膠囊」之文詞,其整體表現,仍可認定為違規食品廣告,況上訴人委任之該公司職員 鄧碧琴 於接受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人員約談時,即坦承「『SOLO』產品正確品名為『5日勁美膠囊』,屬性為食品,並經衛署食字第0930404296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是其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會,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系爭廣告處以4萬元罰鍰,有違信賴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將經衛署食字第0930404296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之產品為廣告,自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之相關規定,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邀免罰。又本件僅有一次行為,與上訴人所稱「一行為一處罰,應以自發覺處分之次數為行為次數始屬公允」無關,又上訴人所為係屬違法行為,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為20萬元以下,屬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從無提及關於任何食品之訊息,消費者自無從該系爭廣告內容得知上訴人所欲販售者為食品,上訴人僅係利用藝人減重瘦身經驗而為宣傳,教導健康飲食及正確運動之方法,並非傳達服用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上訴人自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職員鄧碧琴訪談紀錄係遭臺北縣衛生局錯誤誘導所致,鄧碧琴訪談時多次表示,系爭廣告並非針對「SOLO5日勁美膠囊」予以推銷,被上訴人將鄧碧琴之訪談紀錄斷章取義,原判決亦未明查,以廣告內容整體表現為違規食品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法。末以被上訴人逕為四萬元罰鍰處分,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最低限度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原審業予詳究之事實再予主張,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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