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97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燦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