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4號聲請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號)後,並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聲請人已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6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相對人並於98年3月16日提起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現經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38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