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載有發票人姓名(即抗告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之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原裁定附表之票面金額竟為5,000,000元,顯逾抗告人實際所簽發之票據金額;又系爭本票之簽發乃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急於取得相對人存放於永豐銀行保管箱內股票之急迫情形,迫使抗告人簽發,顯為利用抗告人急迫情形所為,依法抗告人自得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抗告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所稱其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0,000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9日裁定更正,將原裁定附表欄中關於票面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500,000元」,此有更正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審法院既已依法更正原裁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非有據。又抗告人其餘抗辯,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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