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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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GAANTINATA(中文名阿達,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EGAANTINAT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印尼商店飲用保力達1瓶」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印尼商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3列「竟仍於同日22時許」後方補充「,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TEGAANTINATA(中文名阿達)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 洪瑋勛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即驟然左轉欲駛入德芳南路,致使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左膝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此,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2罪,罪責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原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行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醉態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2年5月22日(見偵卷第71頁),卻於112年1月19日即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21號被告TEGAANTINATA(中文名:阿達,印尼籍)
男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6
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號: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GAANTINATA(中文名:阿達)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印尼商店飲用保力達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與大元路口欲左轉德芳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瑋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往大里橋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洪瑋勛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左膝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TEGAANTINATA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瑋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EGAANTINAT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瑋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5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