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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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