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7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4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洪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冠臻 即 朱翠萍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址(下稱汐止區址),惟查汐止區址為債務人擔任負責人之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並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