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早上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早上某時,亦在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5月31日18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內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1紙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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