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四所列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叁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十三所列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叁月、叁月、肆月、叁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伍月、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列之1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搶奪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8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四所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9號、95年度易字第1480號、96年度訴字第975號、本院95度易字第388號),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四所示5罪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9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四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9罪,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十四所示5罪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9罪經減刑後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9罪經減刑後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