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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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 詹彥峰 被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民國107年臺中市里長選舉南屯區南屯里里長候選人 林秋潭 之支持者(林秋潭時為南屯里現任里長,被告則為同里第40鄰鄰長),原告亦登記參選南屯里里長,為林秋潭之競爭對手。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8分許帶其女兒鄭OO(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世紀風華社區」之停車場入口車道時,與穿著原告之競選背心、正在該處為原告助選之支持者訴外人 劉黎逢 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明知原告當時並未在場,竟於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以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次(下稱系爭行為),使原告於里長選區之形象受損,導致原告未於107年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里里長選舉當選為里長,受有選舉期間各項支出共新臺幣(下同)84萬8093元之損害,且被告於公眾場合所為之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選舉期間之花費84萬8093元,及精神慰撫金65萬1907元,總計1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與原告無恩怨,亦非當時另一里長候選人之助選員,未從事助選活動,僅係當時原告之助選員劉黎逢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否認有系爭行為。縱使被告確有系爭行為,原告亦未舉證其未當選里長與被告之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系爭行為之內容,亦難以影響原告之選情,致其不當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選舉期間之花費,顯無理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107年臺中市里長選舉南屯區南屯里里長候選人林秋潭之支持者(林秋潭時為南屯里里長,被告則為同里第40鄰鄰長),原告亦登記參選南屯里里長,為林秋潭之競爭對手。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8分許帶其女兒鄭OO(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世紀風華社區」之停車場入口車道時,與穿著原告之競選背心,正在該處為原告助選之支持者訴外人劉黎逢發生口角衝突,原告當時並未在場。
2.原告並未於107年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里里長選舉當選為里長。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於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以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次?
2.被告如有上開爭執事項1.之行為,是否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選舉期間各項支出共84萬8093元(如起訴狀所附支出明細所
示)?⑵精神慰撫金65萬190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卷證而判斷本件事實。
(二)被告確有於世紀風華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以言詞散佈謠言喊「詹彥峰打人」2次:
1.證人劉黎逢:①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世紀○○○區○○道入口處遇見被告,當我趨前問被告為何無故偷拍我照片散播在世紀風華第12屆管委會群組上…我當時請被告到社區大廳跟我說清楚,我與被告走到大門外之迎賓車道時,被告突然大喊:「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兩次,我當時向被告說詹彥峰不在這裡,他哪裡打人,後來我和被告走進大廳時,被告向我說他發誓,照片不是他照的,然後我就離開大廳現場未對被告多做回應(見選偵卷第35至37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5時40分許我在車道,我有穿詹彥峰競選背心拜票,當時詹彥峰沒有在現場,當天被告經過,我問他為何對我拍照,他說誰給你照相,他就突然說:「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等語(見選他卷第10頁);③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6日我跟三、四個人自動自發幫忙詹彥峰選舉,詹彥峰要競選里長,我們自動要幫忙的,我們在那裡剛好遇到被告走過來,我一直追問被告說:『你為什麼給我拍照片』,我都一直繞著這個話,被告閃躲以外,......用左肩一直撞我,我在匆忙中只一直問說:『你到底是給我拍怎樣』......,我只有說:『你給我拍這樣什麼意思』『你是要給我做什麼』,被告本來是杵著不走,我要邀被告說去大廳講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把我撞開......就喊說:「詹彥峰打人」。(問:妳說被告有說:『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講了幾次?)兩次。(問:從妳在車道那邊遇到被告,一直到後面,妳說在被告在大廳裡面發誓說照片不是他拍的,這段期間被告總共講幾次:『詹彥峰打人』?)兩次。(問:就是妳剛剛講的那個地方連續講兩次?)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3至148頁)。
2.證人即「世紀風華社區」之社區經理 曾弘林 :①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天下午5時48分許,在世紀○○○區○○○○道保全員向我反映有緊急狀況,要我立刻前往查看,我立即前往車道區,看到住戶劉黎逢和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衝突過程中,我聽到被告說:「詹彥峰打人」,劉黎逢問被告「照片是不是你照的」,被告回答:「照片不是我照的」......我現場看到雙方有所爭執,於是就將雙方拉開,請他們不要在爭吵了,後來雙方就離開現場等語(見選偵卷第39至42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大廳工作,後方是落地窗可看車道,後保全急敲窗就馬上去車道,我看到被告與劉黎逢在吵架、拉扯,我去時只有看到被告喊:「詹彥峰打人」,我聽到他說:「詹彥峰打人」2次,另就是劉黎逢問被告照相是不是他照的,被告說不是他照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0至11頁);③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陳述當時的情況?)當時情況是車道保全突然跑去敲我們的窗戶,我在我們的社區大廳內看到保全很慌張的敲窗戶,我就跑出來,看到劉黎逢跟被告在拉扯,就聽到被告喊:『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所以我就趕快過去把他們給拉開,他們也沿路一直拉扯,我還是沿路一直把他們架開,一直拉拉扯扯到我們社區大廳入口處......(問:你從大廳出來左轉到現場的時候,確實有聽到什麼?)我確實聽到被告有喊說『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問:從你出來看到、聽到,到整個事情你們處理完,整個過程中你聽到過幾次被告講『詹彥峰打人』?)二次,後來被告又有說:「我說的是詹彥峰助理打人」,但那是後來,我們之前聽到的兩次都是「詹彥峰打人、詹彥峰打人。」......(問:到底被告當時講的是「詹彥峰打人」還是「詹彥峰的助理打人」?)在車道時被告說的是「詹彥峰打人」,後來到櫃檯前面才解釋說的是「詹彥峰助理打人」。(問:你說被告在車道時說:「詹彥峰打人」,指的是什麼車道?)就是我聽到時的那個位置,我們統稱叫迴車道,是迎賓的迴車道。」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49至154頁)。
3.經核上開證人劉黎逢、曾弘林之陳述、證述內容,均前後所述一致,且大致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相關畫面截圖(見刑事一審卷第191至201頁)、證人劉黎逢、曾弘林於刑事一審當庭確認後列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刑事一審卷第183、185頁)在卷可憑,復與刑事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內容(刑事一審卷第135至142頁)相符合,堪信屬實。足證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8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以言詞喊:「詹彥峰打人」2次之系爭行為。
4.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言詞喊:「詹彥峰打人」2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8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卷宗,及依職權查詢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208號判決查核無訛,更足認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無誤。
(三)證人 林晉辰 、被告之女鄭OO之證述均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1.證人林晉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社區經理曾弘林在社區櫃檯討論一些社區的事務,當時外哨有敲玻璃門,我們才知道外面有爭執。」「(問:外哨敲你們玻璃門時,你在做什麼?)我在跟社區經理曾弘林談事務,曾弘林先出去。......(問:你出來以後有無聽到什麼?)我在裡面只聽到爭吵,因為那時是下班時間,我在裡面其實沒有聽到什麼,出來外面,以當時的印象,及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是他們有在爭吵,我那時出去也是為了要勸架,想要拉開,我有動作把他們驅離,因為他們很接近,有點肢體衝突的感覺,所以經理曾弘林有先出來拉開,我再出來把另一邊拉開。(問:從保全通知之前、之後,到你出來之後,整個期間你有無聽到被告講什麼話?)我那時聽不清楚被告講什麼,我沒有聽到,基本上是沒有聽到。(問:你是在曾弘林出來之後再出來的?)是。(問:你出來之後曾弘林已經處理完畢,還是正在處理?)那時我看到曾弘林是在對劉黎逢跟被告勸架,說大家都是社區的不要這樣子,把他們二個拉開,因為之前都有肢體上的一些碰觸。(問:......有無聽到劉黎逢指控被告說:『1號詹彥峰打人』?)沒有聽到。(問:......你有無聽到曾弘林、劉黎逢或被告講話的內容在說什麼?)一開始也是選舉上面的事情,我沒有注意在聽。(問:後來有再進去大廳?)是的。(問:進去大廳內做什麼?)進去裡面之後,我印象當中我是把被告拉開,說大家都是好鄰居,有些事情好好談,我那時就是勸和的工作。(問:到底當天他們在爭執什麼?)看監視畫面,我看他們一路上就是推擠,他們之間可能有一些小摩擦,可能是選舉的關係,互相支持的對象不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55至161頁)。然觀諸刑事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曾弘林是在下午5時49分13秒自社區大門出來(見刑事一審卷第138頁),曾弘林與林晉辰自社區大門出來的時間相隔約11秒,而早於林晉辰出來社區外面查看處理之曾弘林,與在現場之另一位劉黎逢均證述被告有喊:「詹彥峰打人」2次,時間約為下午5時49分15、16秒,林晉辰既於下午5時49分24秒許才從社區大門出來,自無可能聽到被告為系爭行為,故證人林晉辰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被告的女兒鄭OO雖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爸爸與助選員衝突的地方是在哪裡?可以指出來嗎?)變電箱旁邊車道的地方。(問:爸爸有講什麼話嗎?)爸爸先說:『1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就說:『助選員打人』,說兩次,因為後來那個助選員打爸爸。(問:爸爸除了在這個地方講剛剛妳所講的話之外,還有無在別的地方講?)沒有。(問:妳剛剛說妳爸爸跟那個阿姨在車道變電箱附近吵架?)是。(問:是什麼事情在吵架?那個阿姨有說什麼話?)我不知道,因為太吵了。(問:妳剛剛不是說那個阿姨有拉妳爸爸,還是打?)都有。(問:怎麼打?)先打後背這邊,再打胸部這邊。(問:那個阿姨先打妳爸爸的背部,再打胸部,妳記得是這樣?)是。(問:妳爸爸有無用肩膀去推那個阿姨?)因為她一直拉著我爸爸這邊,所以爸爸要把她弄開,因為我們要回家了。(問:爸爸怎麼弄開的?)爸爸手弄開。(問:是用肩膀去碰她,還是用手把她推開?)用肩膀。(問:用肩膀碰她幾次?)三還是四次吧。(問:妳確定那個阿姨有打妳爸爸的胸部跟背部,妳有看到?)有。(問:是用拳頭打?用哪一隻手打?)我不確定是哪一隻手。(問:......妳再講一次妳爸爸怎麼講?)他先說『1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後來說兩次『助選員打人』。(問:等於講了三句話?)是。(問: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何時聽到妳爸爸說『詹彥峰,助選員打人』?)就是在17:49:05的時間位置說的。(問:17:49:37,妳爸爸牽著妳的手進入社區大廳?)是的。(問:從在車道那邊妳爸爸牽著妳,遇到妳剛剛說的助選員阿姨,一直到妳爸爸牽著妳的手走進大廳裡面,這過程當中除了妳剛剛確認的,在
17:49:05畫面妳爸爸有說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之外,妳爸爸跟與助選員阿姨有無說什麼話?內容為何?)他們有在說話,內容不知道。(問:從妳在車道這邊遇到助選員阿姨,一直到妳爸爸帶妳進去大廳裡面,這過程中,妳有幾次聽到妳爸爸講到打人的事情?)就剛剛說的那一次。(問:聽到的內容是『詹彥峰打人』,還是『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詹彥峰的助選員打人。(問:妳認識詹彥峰?)不認識。(問:『詹彥峰』這個名字為何妳會特別有印象?)因為那時在選里長,公告欄上面有詹彥峰的名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1至167頁)。然鄭OO為被告女兒,當時年僅8歲,難免對被告有所迴護,酌以鄭OO對於被告與劉黎逢爭吵、對話內容為何等節,均答稱:「不知道,因為太吵了」「他們有在說話,內容不知道」,但卻可仔細說明被告當天是先說:「1號詹彥峰」,停了一下下,後來說兩次:「助選員打人」,則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自下午5時48分43秒許被告與鄭OO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時起至下午5時49分8秒許期間,並無鄭OO所述穿競選背心的助選員(即劉黎逢)動手先打被告之後背部,再打被告胸部之情事(見刑事一審卷第137至138頁,內容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更可徵其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憑信性應屬低落,尚非可採,而不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社區大門前迎賓車道(迴車道)附近,接續以言詞喊:「詹彥峰打人」2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而原告當時並未在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足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係屬散佈謠言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對里長候選人之原告為系爭行為,已足使部分聽聞選民對原告有負面觀感,使其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未當選南屯區南屯里里長,受有選舉期間各項支出共84萬8093元之損失,雖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收據、請款單等單據為證。但衡諸常情,選舉失利之原因甚多,且依系爭行為之場所、手段觀之,聽聞者應屬有限,尚難無從僅以被告單一之系爭行為,即認定此為造成原告未當選里長之原因。基此,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行為與其未能當選里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基上,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系爭行為致其未當選里長之結果,其請求被告賠償選舉期間支出之各項花費84萬8093元,自非可採,不予准許。
(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里長選舉期間,以系爭行為散佈不實資訊,藉此詆毀原告,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涵,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影響原告選情,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退休公務員,自陳尚有父親需扶養;被告為碩士畢業,於國中任教,自陳尚有母親需扶養;原告名下無房地,投資1筆,107年度所得為50萬7181元、106年度所得為53萬1919元;被告有房地各1筆,投資14筆,107年度所得為115萬1849元、106年度所得為110萬4695元等,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被告之系爭行為態樣及手段、原告因此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190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2391 號判決(108.12.2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上易 字第 128 號(109.03.2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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