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應漳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上午6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新莊方向,途經長壽路48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由中線直行專用道右轉彎,適同向告訴人 王克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貿然占用外線右轉專用車道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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