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53號原告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被告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56號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