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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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岳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岳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岳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侯岳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且本件牽涉案件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第6524號、第9072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8日111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3日111年5月19日備註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4號(已執行完畢)。2.附表編號1所示3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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