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正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18時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依馬路「停」標字,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義德路7巷與褒忠街64巷交岔路口時,未先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 江依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64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依函受有下背挫傷疑似第四薦椎骨折、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