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賜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賜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之時間間隔,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明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棄損壞拘役15日110年3月20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51號110年12月29日同左111年2月10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77號(已執畢)2重利拘役30日109年7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7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湖簡」)111年3月28日同左111年5月3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4號、編號2、3應執行拘役50日3妨害自由拘役40日10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