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林世偉
被 告 鄭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09.26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4萬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向被告借款14萬元,98.10.13雙方協議
原告須於每月13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自98.10
.13起至99.03.10止共14期,不計利息,原告已按時匯款至9
9.03.10止,共償還了6萬元,99.04.13兩造再就剩下之8萬
元,協議延展1年,自100.05.13起至100.12.13止,每月還
款1萬元,原告之還款並違反雙方之協議,但被告卻將該本
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執字第8983號強制執行中,爰訴請撤銷該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只向被告借一筆14萬元,非兩筆,此借據上已載明係於
98.09.26借款14萬元,本票發票日亦係同一日,可證是同一
筆,且被告只匯款一筆14萬給原告,並未再交付另一筆14萬
元之現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原告係向被告借二筆14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之日
期係98.10.13與本票之日期不同,且借據上並未載明本票號
碼,可見本票強制執行內之借款與原告所指之本件借款係不
同筆,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該款14萬借款係交付現金予原告
的,借據上所載之14萬元係匯款入原告帳戶內清償其花旗銀
行信用卡債務的。
丙、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弁稱原告向其借用二筆14萬元,一筆14萬元係匯入原
告之帳戶內供原告清償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另一筆係交
付『現金』予原告,即係本票強制執行該筆,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堅稱就只有該一筆匯入帳戶內之14萬元之借款而已,
並無另收到14萬元之『現金』,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確有交付『現金』之事實,所弁另交付一筆14萬元之現金
借款予原告云云,自尚難採信。更何況由原告所提出、被告
承認確係經其簽名之「借據』與「還款協議書」上均載明「
本人林世偉(甲方)於民國『98年9月26日』向鄭皓元(乙方)
借貸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此有該借據與還款協議
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所簽發、交給被告、經被告向本
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進行持該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其發票日亦係『98年9月26日』、
票面金額亦係14萬元,有該本票原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字第
89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
所查明,顯可見該紙本票與『借據』、『還款協議書』上所
載之14萬元借款,應係同一筆借款,否則本票發票日與上揭
之借款日怎會同一日?雖被告弁稱借據上打的日期係98.10.
13,而本票發票日係98.09.26,可證該借據上借款14萬元與
本票上借款係不同筆云云,但查,書立該借據之日期雖係98
.10.13,但該借據上明載係於98.09.26借貸,有如上述,被
告以借據之書立日期不於本票之發票日以此作為借據上之借
款14萬元與本票上之14萬元係不同筆之佐證,核無足採,且
亦不能僅憑借據上未有本票號碼之記載即認必非本票之該筆
借款,被告以該借據上未本票號碼之記載而弁稱與本票上之
14萬元不同筆云云,亦無足採!
二、借據上載明「償還方式經雙方協議後達成共識,甲方願於每
月13日前以ATM匯款新台幣壹萬元至乙方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戶頭,首期由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起算,至中
華民國99年11月13日為止,以14個分期擔(應是攤)還,共計
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而原告確已依該協議自98.10.1
3起每月匯款1萬元入被告帳戶99.03.10,共匯款6萬元,此
除有上揭借據附卷可稽外,另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證,而兩造另於99.04.13書立之
「還款協議書」內又載明:「民國98年10月13日經雙方協議
償還方式後,甲方(即原告)已於99年3月13日止,共償還給
乙方(即被告)新台幣陸萬元整。於民國99年4月13日經雙方
第二次協議後,乙方同意甲方未償還的金額(新台幣捌萬元)
,以展延一年為期,期間由民國99年4月13日起算至民國100
年4月13日為止,期滿後甲方仍必須於每月13日前以ATM匯款
新台幣壹萬元整至乙方華南銀行戶頭,首期由民國100年5月
13日起算,至民國100年12月13日止,以8個月分期攤還,共
計新台幣捌萬元整。」,此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依借據
與還款協議書之所載,可知原告向被告所借之14萬元已償還
予6萬元,剩下之8萬元經協議至100.05.13起再清償,故因
借貸本14萬元所簽發之14萬元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實際
上只剩下8萬元而已,且該8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自
尚不能持該本票聲請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為異議之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據以聲請本院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14萬元本票,既已經原告償還6萬元,
且所剩下之8萬元債權於100.05.13始至清償期,故『此時』
被告對原告並無14萬元之債權存在,而不得執該14萬元之本
票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被告卻主張其對原告『現』
有14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度司執字第8983號強制執行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所查明,原告提起本訴,以前由,請求撤銷
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揭法條之規定,核屬有理,自
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